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9时许,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金塘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市场查获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被告人邹某甲,并在邹某甲的流动摊档缴获91张淫秽色情DVD光碟和15张装有淫秽色情内容的内存卡。经茂名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小组鉴定,被扣押的91张光碟和15张内存卡(其中封面标识为“舞之极品”的SD内存卡(2G)8张,每张内存卡均有19个淫秽视频文件、封面标识为“8G舞之极品”的SD内存卡(8G)3张,每张内存卡均有18个淫秽视频文件、封面标识为“爽MM”的SD内存卡(8G)4张,每张内存卡均有5个淫秽视频)均是淫秽物品(详见茂公鉴字(2014)11、12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视国法,贩卖淫秽物品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甲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9时许,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金塘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在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市场查获正在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被告人邹某甲,并在邹某甲的流动摊档缴获91张淫秽色情DVD光碟和15张装有淫秽色情内容的内存卡。经茂名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小组鉴定,被扣押的91张光碟和15张内存卡[其中封面标识为“舞之极品”的SD内存卡(2G)8张,每张内存卡均有19个淫秽视频文件、封面标识为“8G舞之极品”的SD内存卡(8G)3张,每张内有卡均有18个淫秽视频文件、封面标识为“爽MM”的SD内存卡(8G)4张,每张内存卡均有5个淫秽视频]均是淫秽物品(以上物品现均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清单,邹某甲指认扣押物品的照片,邹某甲的身份信息查询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茂名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二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邹某甲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储存有色情视频内容的光碟、软件共106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邹某甲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邹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缴获的淫秽光碟91张、内存卡15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