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宋玉,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XX程,系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迎军,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文丽,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五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志芬,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之妻。
原告宋玉诉被告卢迎军、侯志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委托代理人XX程、被告卢迎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文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志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我在鄂尔多斯市因与开发商就所欠工程款一事产生纠纷并追究相应责任,损失巨大,我想讨回公道,2013年7月初,我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卢迎军,委托卢迎军办理此事并交纳10万元的聘请律师及立案诉讼费用,卢迎军同时给我书写了收条,并承诺如果办不成将钱如数退还,之后卢迎军并未办理此事,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
一、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的费用1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2倍计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迎军辩称,原告所说事实根本不存在。此案的事实是我与于彤是同学,在一次吃饭的时候认识宋玉,宋玉听说于彤在北京做事,于是恳请于彤帮忙,我和宋玉一同到呼市给于彤送去40万元,我在一边,宋玉和于彤在另一边商量并送钱,2个月后,于彤让我从呼市给宋玉带回包头30万元,让宋玉给我写收条,宋玉要求把协议退给于彤,让我给打10万元收条,经于彤电话同意后,我就给宋玉写了个收条,后因于彤被判刑,宋玉就要求我给他10万元,但我没有拿宋玉的10万元,故不同意返还10万元。被告侯志芬未到庭,亦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卢迎军给原告宋玉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今收到宋玉就与刘立军纠纷一案被刘利用当地公安局对其人身摧残和非法拘禁一案,为讨公道,聘请律师及立案诉讼之费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未果如数退还”。现因被告卢迎军收取原告10万元后,未给原告办理聘请律师及立案诉讼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的费用1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计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当。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后,应按约定履行聘请律师及办理立案诉讼事宜,因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按约定如数退还原告10万元。
被告卢迎军与被告侯志芬系夫妻关系,本案所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侯志芬对上述债务及利息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7月18日起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2倍计息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原告起诉日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迎军、侯志芬返还原告宋玉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迎军、侯志芬支付原告宋玉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卢迎军、侯志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杨志茹
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
人民陪审员 张海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茹广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