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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行审42号

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兴勇、刘长颖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2行审42号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由沛县卫生局和沛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合并成立)。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沛公路*号行政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董传文,主任。委托代理人邢灿,该委法规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贾继腾,沛县五段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被申请人李某某,汉族,居民,住沛县。被申请人刘某某,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李某某、刘某某夫妇于2014年5月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多生育一个孩子,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沛卫计征决字(2015)0037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刘某某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97600元。因被申请人李某某、刘某某夫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李某某、刘某某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准予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对李某某、刘某某社会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杰

审 判 员  张建龄

代理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