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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183号

谭长兴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183号罪犯谭长兴,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满族,河南省栾川县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以(2012)奈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谭长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未缴纳)。2014年减刑5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同意依法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长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谭长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减幅度偏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谭长兴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景保华

审判员  萨茹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金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