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34号原告傅新华(又名付新华),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爱梅,女,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傅新华与被告周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新华及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周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新华诉称,2011年1月1日、2月22日,被告及其夫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爱梅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困难,只能分批归还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徐金龙、周爱梅夫妇为造船从事水上运输,于2011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向傅新华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1%,一年归还,2月22日,周爱梅出具借条一份,向傅新华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1.2%,一年归还。借款期满后,周爱梅未按约还款,傅新华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傅新华与周爱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周爱梅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引起纠纷的责任,傅新华要求周爱梅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周爱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傅新华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其中45000元,以月利率1%自2011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65000元,以月利率1.2%自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周爱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万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