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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5675号

曾双全与余小和、罗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双全,余小和,罗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675号原告曾双全,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邓文渊,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燕,南充市顺庆区恒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小和,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罗霄,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余小和、罗霄的委托代理人杜良平,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金绩街9号1幢1层2-7号。负责人王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阳,公司员工。曾双全诉余小和、罗霄、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燕,被告余小和、罗霄及二人委托代理人杜良平,被告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余小和驾驶川RBH4**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顺庆区文渊街往茂源北路行驶时,冲上人行道,造成将行人席云碧、曾双全撞倒致二人受伤,且席云碧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小和承担全部责任。川RBH4**号货车车主为被告罗霄,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三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余小和、罗霄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14517.3元,被告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余小和、罗霄与被告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及购买保险等事实不持异议,均辩称原告诉请赔偿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余小和、罗霄另辩称被告罗霄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由公司承担,财产损失无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余小和驾驶川RBH4**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顺庆区文渊街往茂源北路行驶时,冲上人行道,造成将行人席云碧、曾双全撞倒致二人受伤,且席云碧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实际住院41天后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共产生医药费用81848.83元,其中被告罗霄垫付医药费81315.93元,原告曾双全支付医药费532.9元。被告罗霄另向护理机构、人员支付护理费共7300元,向原告支付1800元。川RBH4**号货车车主为被告罗霄,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小和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后续治疗费约7800元。原告曾双全支付鉴定费2900元。另查明,原告曾双全长期在高坪剑桥外语培训学校上班,职业为清洁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剑桥外语培训学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席云碧死亡,造成的有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侵权人及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依法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余小和系帮助被告罗霄,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请求被告余小和与被告罗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致曾双全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用81848.83元(79267.65元+2048.28元+532.9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部分酌情按16%计算,为13095.81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按协商意见确定。4、后期治疗费7800元。按鉴定意见确定。5、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标准本院酌定为120元/天。被告罗霄向护理机构、人员实际支付的护理费超过本院认定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计算赔偿金额时对被告罗霄赔偿的护理费以7200元计。6、误工费15604.27元(31642元/年÷365天180天)。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期间减少收入的标准,按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7、交通费700元。本院酌情认定。8、残疾赔偿金58514.4元(24381元/年20年0.12)。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等级按三个十级计算,残疾赔偿系数确定为0.12。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具体情况确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有179697.5元。对于原告主张损失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中自费医疗费用13095.81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罗霄与余小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上述1-4项损失除去自费部分计79583.02元(92678.83元-13095.81元),同时,因本院另案认定同起交通事故被害人席云碧的医疗费为43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按照相应比例,认定被告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按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原告曾双全9946元(另54元在席云碧受害一案中赔偿)。剩余69637.02元(79583.02元-9946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小和与被告罗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上述5-9项损失共计87018.67元,同起交通事故被害人席云碧的损失除去医疗费有492625.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按照相应比例,被告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双全16513.6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中93486.34元在席云碧受害一案中赔偿),其余70505.01元,应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小和与被告罗霄承担连带责任。以上140142.03(69637.02元+70505.01元)应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同时在席云碧受害一案中,应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的金额为399515.56元,川RBH4**号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按照相应比例,本院判令被告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曾双全129843.47元,另10298.56元,由被告余小和与被告罗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财险南充支公司应赔偿156303.13元(9946元+16513.66元+129843.47元),被告罗霄与余小和应连带赔偿23394.37元(13095.81元+10298.56元),被告罗霄已经向原告赔偿90315.93元(81315.93+1800+7200元),相互品迭,原告应向被告罗霄退还66921.56元,限其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双全赔偿156303.13元;

二、原告曾双全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向被告罗霄退还66921.56元;

三、驳回原告曾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罗霄、余小和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罗霄、余小和共同负担2000元,原告曾双全负担590元。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海洋

人民陪审员  何学琳

人民陪审员  鄢建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