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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819号

童志良与桂龙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童志良,桂龙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819号原告童志良。被告桂龙水。委托代理人余长松,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110624022。

原告童志良与被告桂龙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志良、被告桂龙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志良诉称:2012年11月29日,通过胡某介绍,张磊向原、被告共同借款100万元(原告50万元、被告50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此借款以张磊在长虹大道的两个门面作为抵押。此后,张磊未按时支付本息,原、被告遂向庐山区法院起诉要求张磊还本付息,因当初张磊是向原告个人出具的100万元借条(含被告50万元),故该起诉是以原告个人名义起诉张磊的。在该案中,被告密切关注了审理和执行的每一个进程,原告也及时如实地向被告进行了反馈,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协议,即由被告在按照拍卖价835200元收购张磊的两个抵押门面后,须向原告支付50万元。因被告当时资金困难,故双方商定先由原告以被告名义汇款835200元到庐山财政局法院账户上,再由该院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同时,由庐山区法院下达裁定书将张磊的两个门面过户至被告名下。2015年5月4日,原告按约将835200元汇至庐山财政局法院账户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童志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欠款是在收购张磊长虹大道两个门面时产生的,在童志良汇入庐山财政局835200元当日起此欠条生效,在童志良汇入庐山财政局账上835200元12天后我自愿按月息贰分即每月壹万元支付利息。欠款人:桂龙水,身份证号××。”庐山区法院收到原告汇款835200元后,下达裁定书将张磊在长虹大道两个门面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将8352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却迟迟未将50万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拒付利息为由拖延付款。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履行了欠条上的义务,则享有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本息的权利。被告未按欠条的约定支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童志良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对各自出资50万元出借给张磊后引发的诉讼执行事项及双方权利义务达成最终协议,约定:被告在完成收购张磊两个门面过户手续后,须向原告支付50万元及其月息贰分;胡某补偿给原告的22万元由原告先收取11万元,后期11万元由被告收取;在原告以被告名义汇款835200元到庐山财政局法院账户之日,双方协议同时生效的事实。证据2、九江银行零售业务凭证两份、个人业务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按约将835200元汇至庐山财政局法院账户上,故双方协议已经生效的事实。证据3、证人胡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并于2016年1月29日出庭作证接受质证,结合证据5以证明按照庐山区法院的执行笔录和解协议,胡某尚未向原、被告支付13万元(其中原告2万元、被告11万元),故原告有权向庐山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被告桂龙水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合伙共同出借100万元给张磊,属于共同债权人。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欠条是迫不得已,原告实现债权有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当时以买受人名义购买庐山区法院执行流拍的张磊两个门面是合法的,被告在办理该门面产权证书时垫付卖方应付的税金115109.30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桂龙水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给原告,用于原告出借给张磊,由此证实原、被告是合伙共同出借100万元,各自享有债权50%;原告持有张磊用于借款抵押的坐落于九江市长虹大道156号1-06号、1-11号两间门面房屋的他项权证。证据5、庐山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庐执字第171-1号执行裁定书及原、被告与胡某于2015年4月30日在法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笔录各一份,结合本案原告的民事诉状,以证明法院判决张磊须向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四倍利息,胡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买受人名义用835200元价款购买被执行人张磊抵押的两间门面是合法的;被执行人胡某应在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11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的债权人即买受人桂龙水支付11万元,余款含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执行费12400元,原告承担4000元,被执行人胡某承担4000元,买受人被告承担44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本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如按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终结执行。证据6、税收完税证明四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为此缴税148517.30元,扣除买方应承担部分税金33408元,其余115109.30元,应由卖方依法承担,但鉴于原告在案件中是以变卖房产所得价款抵偿债权,所以该税金应由原告承担后,再向张磊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通过胡某介绍,张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张磊用其坐落于九江市长虹大道156号1-06室、1-11室两间房屋抵押,胡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桂龙水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用于借给张磊周转,若张磊不能偿还,则桂龙水再付伍拾万元人民币给童志良(童志良本金伍拾万元人民币),童志良把张磊长虹大道办他项权证的两间门面过户到桂龙水名下。”此后,张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庐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磊须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四倍利息,胡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4月30日,庐山区法院执行局主持原、被告及胡某三方协商并签字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张磊所有的抵押门面,经法院拍卖流拍后现以835200元的价格变卖给买受人桂龙水,买受人在2015年5月15日前将购房款835200元交到庐山区法院标的款账户。

二、2015年5月15日被执行人胡某向申请执行人童志良支付11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向童志良的债权人即买受人桂龙水支付11万元,余款含利息申请人童志良自愿放弃。

三、执行费12400元,申请人童志良承担4000元,被执行人胡某承担4000元,买受人桂龙水承担4400元。

四、如被执行人未按本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如按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终结执行。”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童志良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欠款是在收购张磊长虹大道两个门面时产生的,在童志良汇入庐山财政局835200元当日起此欠条生效。在童志良汇入庐山财政局账上835200元12天后我自愿按月息贰分即每月壹万元支付利息。欠款人:桂龙水,身份证号××”,并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暂因被告目前没有资金,先由原告以被告名义汇款835200元到庐山财政局法院账上,再由法院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收购张磊两个门面,须将原告50万元本金还给原告;原、被告在处理完张磊两个门面后,再由胡某支付原、被告22万元来补偿,原告先收取11万元,后期11万元由被告收取;原告、胡某在庐山执行局调解协议上的签字是被告同意的,原、被告两人共同确认在2015年3月21日之前两个之间没有任何经济责任。当日,原告按约将835200元汇至庐山财政局法院账户上,庐山区法院收到原告汇款835200元后,于2015年5月12日下达(2014)庐执字第171-1号执行裁定书将张磊所有的坐落于九江市长虹大道156号1-06室、1-11室两间房屋变卖给被告,并将8352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亦即原告。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来我院。另查明:胡某于2016年1月29日当庭确认其未按庐山区法院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尚欠原、被告13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用于出借给张磊,此后双方在庐山区法院执行局与被执行人胡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据此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平等协商后,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证明》,明确约定欠条自原告提供借款835200元时生效,且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双方5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了结算,双方并达成新的民间借贷协议,故双方的民间借贷结算及还款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庐山区法院执行案中作为买受人自愿应买被执行人张磊的房屋,其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原告并非买卖合同的对应双方。故被告关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双方共同出借100万元给张磊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其向原告出具50万元欠条是迫不得已的抗辩,仅凭其本人陈述,而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亦予否认,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实现债权有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且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垫付卖方应付的税金应由原告负担的抗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桂龙水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童志良返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桂龙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 辉

审判员 何 凡

审判员 王苏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曾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