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恒辉,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蒋联平,系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芽,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恩,系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刘洪伟,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审
被告:中山市恒丰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鑫学校斜对面)。
上诉人冷恒辉因与被上诉人李运芽、刘洪伟,原审被告中山市恒丰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恒丰公司承建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工业区铺上岭的卢龙城厂房、宿舍楼建筑工程,将土建工程发包给冷恒辉,冷恒辉将钢筋工程分包给刘洪伟,刘洪伟聘请李运芽进行钢筋开料工作,工资为230元/天。2014年1月20日下午,李运芽在工作过程中被钢筋砸中右脚受伤,后送入三乡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右侧胫骨近端外侧髁缘骨折、右腓骨小头撕裂骨折,并作了骨折内固定术。2014年11月3日,李运芽与冷恒辉、刘洪伟、恒丰公司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案号:(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77号],确定由冷恒辉、刘洪伟、恒丰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李运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合计67000元。2015年1月22日,李运芽再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记录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6周,半年内右小腿禁止重体力及剧烈活动。出院记录未载明需加强营养及人员护理等事项。李运芽主张住院2015年1月22日至1月28日应算7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6周,故要求恒丰公司、刘洪伟、冷恒辉按230元/天支付49天的误工费。冷恒辉、刘洪伟主张不能按照23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而应当按年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11月3日之后,李运芽所花费的医疗费为5382.40元。2014年4月2日,李运芽向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申请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运芽因重物压伤致右胫骨中段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冷恒辉、刘洪伟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李运芽主张民事调解书中处理的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此次案件主要是第二次住院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费用,二者并不冲突。冷恒辉、刘洪伟主张应当结合之前民事调解书内容进行综合考量。李运芽向恒丰公司、刘洪伟、冷恒辉主张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及残疾赔偿金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恒丰公司、刘洪伟、冷恒辉向李运芽连带支付医疗费55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1270元、护理费161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评残费1500元,合计87137.5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恒丰公司、刘洪伟、冷恒辉负担。原审法院另查:冷恒辉、刘洪伟主张李运芽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李运芽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未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先是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运芽受刘洪伟雇佣在冷恒辉分包的工地上工作并受伤,在冷恒辉、刘洪伟未有证据证明李运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冷恒辉、刘洪伟应对李运芽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丰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承包方,将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冷恒辉,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对李运芽的受伤承担10%的补充清偿责任。其次是具体损失问题。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调解书中仅载明由恒丰公司、冷恒辉、刘洪伟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李运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合计67000元,李运芽主张该民事调解书仅处理2014年11月3日前的相关事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李运芽主张该民事调解协议签订后的相关权利,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3日后发生的医疗费为5382.40元,鉴定费为15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元(35元/天×6天)。误工时间为住院6天加休息6周共48天,故误工费为11040元(230元/天×48天)。至于护理费、营养费,李运芽未提供相应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属于确已发生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李运芽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李运芽主张按32598.70元/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83219.80元。综上,冷恒辉、刘洪伟应向李运芽连带支付83219.80元的赔偿金额,恒丰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10%即8321.98元补充清偿责任。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冷恒辉、刘洪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运芽连带支付83219.80元;
二、恒丰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10%即8321.98元的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运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李运芽已预交),由冷恒辉、刘洪伟负担950元,李运芽负担39元(冷恒辉、刘洪伟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李运芽)。
上诉人冷恒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运芽没有证据证明恒丰公司与冷恒辉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冷恒辉与刘洪伟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李运芽也没有证据证明冷恒辉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未查明如下问题:恒丰公司与刘洪伟是否有承包关系,李运芽是否受雇于恒丰公司,李运芽的工资收入情况,钢筋开料是否需要资质。李运芽与刘洪伟形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务的一方不是冷恒辉。即使需要承担责任,责任主体也应是刘洪伟,要求冷恒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冷恒辉承担责任,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也明显过高,对冷恒辉不公平。涉案当事人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明确约定是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应存在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再次处理违反一次不再理原则。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李运芽于2014年1月20日发生事故,其2015年5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另案的处理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运芽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李运芽第一次起诉时双方达成调解,李运芽主张的是医疗费。本案是就评残后发生的费用和事实主张赔偿,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被上诉人刘洪伟、原审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是2014年11月3日前李运芽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损失,本案处理的是李运芽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损失。本案的处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冷恒辉在卢龙城厂房、宿舍楼建筑工程中的角色问题。冷恒辉认为业主卢龙城将工程发包给冷恒辉,冷恒辉与恒丰公司没有关系。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冷恒辉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与业主卢龙城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冷恒辉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恒丰公司承建工程,并将土建工程发包给冷恒辉是正确的。关于李运芽损失计算问题。刘洪伟作为李运芽的雇主,出具证明确认李运芽每天收入230元;李运芽的出院记录显示其住院6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6周;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出具的证明显示李运芽在中山市生活居住满一年。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48天、每天2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恰当的。原审法院认定李运芽本案损失为83219.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刘洪伟与李运芽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运芽在工作中被钢筋砸伤,没有证据显示李运芽对此存在过错,雇主刘洪伟应对李运芽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恒丰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冷恒辉的建筑施工资质尽到审查义务,冷恒辉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同样无资质的刘洪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恒丰公司与冷恒辉均存在选任过失,应对李运芽的受伤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公平原则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恒丰公司、冷恒辉对李运芽损失各自独立承担15%的赔偿责任,均需向李运芽赔偿12483元(83219.80元×15%)。本案刘洪伟基于雇主责任,恒丰公司、冷恒辉基于选任过失责任,均对李运芽损失各自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三方之间系属不真正连带责任。基于民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和禁止重复受偿原则,李运芽在本案中针对刘洪伟、恒丰公司、冷恒辉三人请求赔偿总额应以83219.80元为限。1.如果刘洪伟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则免除冷恒辉、恒丰公司的赔偿义务。2.如果冷恒辉履行了自己的全部赔偿义务的情况下:(1)则免除刘洪伟相应金额的履行义务,刘洪伟仍就李运芽未获赔部分(70736.80元)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恒丰公司仍就李运芽未获赔部分中的12483元承担赔偿义务;(2)就刘洪伟和恒丰公司而言,如果刘洪伟也履行了该70736.80元的赔偿义务,则免除恒丰公司的赔偿义务;如果恒丰公司也履行了上述12483元赔偿义务,则免除刘洪伟相应金额的赔偿义务。3.如果恒丰公司履行了自己全部赔偿义务的情况下:(1)则免除刘洪伟相应金额履行义务,刘洪伟仍就李运芽未获赔的70736.80元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冷恒辉仍就李运芽未获赔的70736.80元中的12483元承担赔偿责任。(2)就刘洪伟和冷恒辉而言,如果刘洪伟也履行了该70736.80元的赔偿义务,则免除冷恒辉的赔偿义务;如果冷恒辉也履行了上述12483元赔偿义务,则免除刘洪伟相应金额的赔偿义务。4.如果刘洪伟、冷恒辉、恒丰公司三人均不存在全部履行情形,则应以李运芽获赔总额83219.80元为基础,以李运芽未获赔数额为限,加上刘洪伟、冷恒辉、恒丰公司三人各自应履行义务为限,即以双重限额确定刘洪伟、冷恒辉、恒丰公司三人的赔偿义务。综上,冷恒辉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
二、刘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运芽赔偿损失83219.80元;
三、冷恒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运芽赔偿损失12483元;
四、中山市恒丰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运芽赔偿损失12483元;
五、李运芽在本案中针对刘洪伟、中山市恒丰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冷恒辉获得的上述赔偿总额以83219.80元为限。(具体履行如下:1.如果刘洪伟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则免除冷恒辉、恒丰公司的赔偿义务。2.如果冷恒辉履行了自己的全部赔偿义务的情况下:(1)则免除刘洪伟相应金额的履行义务,刘洪伟仍就李运芽未获赔部分(70736.80元)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恒丰公司仍就李运芽未获赔部分中的12483元承担赔偿义务;(2)就刘洪伟和恒丰公司而言,如果刘洪伟也履行了该70736.80元的赔偿义务,则免除恒丰公司的赔偿义务;如果恒丰公司也履行了上述12483元赔偿义务,则免除刘洪伟相应金额的赔偿义务。3.如果恒丰公司履行了自己全部赔偿义务的情况下:(1)则免除刘洪伟相应金额履行义务,刘洪伟仍就李运芽未获赔的70736.80元承担全部的赔偿义务,冷恒辉仍就李运芽未获赔的70736.80元中的12483元承担赔偿责任。(2)就刘洪伟和冷恒辉而言,如果刘洪伟也履行了该70736.80元的赔偿义务,则免除冷恒辉的赔偿义务;如果冷恒辉也履行了上述12483元赔偿义务,则免除刘洪伟相应金额的赔偿义务。4.如果刘洪伟、冷恒辉、恒丰公司三人均不存在全部履行情形,则应以李运芽获赔总额83219.80元为基础,以李运芽未获赔数额为限,加上刘洪伟、冷恒辉、恒丰公司三人各自应履行义务为限,即以双重限额确定刘洪伟、冷恒辉、恒丰公司三人的赔偿义务);
六、驳回李运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李运芽已预交),由刘洪伟负担750元,冷恒辉负担100元,中山市恒丰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李运芽负担39元(刘洪伟、冷恒辉、中山市恒丰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运芽各自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元(冷恒辉已预交),由刘洪伟负担1678元,冷恒辉负担100元,中山市恒丰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李运芽负担100元(刘洪伟、冷恒辉、中山市恒丰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运芽各自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泳东
代理
审判员 赖晓筠
代理
审判员 张群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 蕙第11页共1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