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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169号

原告郑大方与被告殷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大方,殷腊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169号原告郑大方,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腊梅,女,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郑大方与被告殷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大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殷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大方诉称,2014年,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3日、4月29日、5月8日、5月30日向被告及其指定账户汇款4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3%计算)。

被告殷腊梅辩称,2014年2月3日这笔5万元,郑大方将款打到金泰肥业有限公司万守东的银行卡,因是过年,合同开不出来,郑大方回北京后,郑大方的岳父梁春茂和金泰肥业有限公司签了合同;剩下的4笔款,因郑大方在北京,他将40万元打到其和王爱银行卡,其当天将钱存入金泰肥业有限公司,合同是其签字;金泰肥业有限公司将利息给其,其再汇给郑大方,2015年元月以后,金泰肥业有限公司没有再付息,其自己又给付郑大方利息9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腊梅系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郑大方经其岳父梁春茂介绍与被告殷腊梅相识。2014年2月3日,按殷腊梅指定,郑大方往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万守东账户转款50000元。当日,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内容为: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借郑大方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月服务费1%、月利率1.5%。该《借款合同》郑大方未签名,梁春茂在出借人处写明:梁春茂代;2014年4月29日,郑大方往殷腊梅账户转账100000元。当日,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内容为: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借梁坤(郑大方的妻子名梁崑)1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服务费0.5%、月利率1.5%。该《借款合同》梁崑未签名,殷腊梅在出借人处写明:梁坤;2014年5月8日,按殷腊梅指定,郑大方往王爱账户转款150000元。当日,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内容为: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借梁坤1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月服务费0.5%、月利率1.5%。该《借款合同》梁崑未签名,殷腊梅在出借人处写明:梁坤;2014年5月30日,郑大方往殷腊梅账户转账50000元、用段玉英账户往殷腊梅账户转账100000元。当日,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内容为: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借梁坤15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月服务费0.5%、月利率1.5%。该《借款合同》梁崑未签名,殷腊梅在出借人处写明:梁坤。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殷腊梅以郑大方名义与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将约定的利息给殷腊梅,殷腊梅按月利率3%给付郑大方。2015年元月以后,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利息,殷腊梅自己给付郑大方利息9000元。另查明,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系有被告殷腊梅持有并提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大方分五笔将450000元转入被告殷腊梅账户及其指定账户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因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殷腊梅提交了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据,认为郑大方是与该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但该合同和收据系殷腊梅持有,无郑大方或其妻子梁崑签名,殷腊梅无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合同》替梁崑和郑大方签名,系经过梁崑和郑大方授权,也无证据证实梁春茂在2014年2月3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系经过郑大方授权,应视为其和梁春茂的个人行为,与郑大方、梁崑无关。且从利息的支付形式来看,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给殷腊梅,殷腊梅按月息3%给付郑大方,河南省金泰肥业有限公司停止付息后,殷腊梅仍个人支付郑大方利息9000元。综上,郑大方与殷腊梅之间应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郑大方要求被告殷腊梅返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相应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殷腊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大方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殷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子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