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伟,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征,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公民身份号码:×××3074。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涛,男,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公民身份号码:×××1938。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长征、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长征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许涛赔偿胡长征保全费520元、评估费6310元、交通费1000元、吊车费600元、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耗费30000元,以上合计40430元;(2)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许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200元给胡长征;
二、许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910元给胡长征;
三、驳回胡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许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25元(其中诉讼费405元、保全费520元,且胡长征已预交),由许涛负担112元,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负担50元,由胡长征负担763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许涛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上诉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财产损失”是不包括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三、本案的被保险人及受害第三者并未提供资料向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理赔,而直接将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并没有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
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胡长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是否需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长征的损失,而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则由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长征22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胡长征的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损坏,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冠东
代理
审判员 苗卉卉
代理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黎志均梁善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