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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485号

张×与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张×,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485号原告张×,无职业。被告迟××。委托代理人迟××(被告之子),天津市联通公司红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迟××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1时10分左右,被告在租住的南开区云阳道云阳西里10号楼北侧平房外堆放的杂物酿成火灾。该火灾蔓延至原告租住的房屋,将原告室内的家具、家用电器及电脑、衣物被褥、日常生活用品、原告修车用的工具设备等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地点距被告租住的平房西侧窗外3米处,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致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外来火源致灾因素。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租住的房屋外堆放杂物、私拉电线未防范火灾事故危险的发生,导致自家堆放的杂物发生火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30280元,并委托鉴定单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为证。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堆放杂物、私拉电线与事实不符。火是从原告屋内燃起,最终酿成火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物品起火导致侵权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时10分许,天津市南开区云阳道云阳西里10号楼下发生火灾。该火灾造成10号楼北侧楼下原告租住的平房内家具、家电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损,造成10号楼北侧楼下被告租住的平房外放置的电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电焊机等杂物不同程度烧损,另造成案外人停放在楼下的三辆轿车烧毁、烧损。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57820元。经现场勘验,天津市南开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1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天津市南开区云阳西里10号楼北侧楼下距被告租住的平房西侧外窗3米处;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排除遗留火种致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致灾因素,不排除外来火源致灾因素。诉讼中,本院至消防部门调取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104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火灾是否系被告原因引燃。对此,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排除外来火源致灾因素,不能明确起火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堆放物品、私拉电线引起火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与被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凌云

人民陪审员  洪卫军

人民陪审员  及洪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博涵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