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雪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份开始在南城县建昌镇原康乐旅社经营美容美发店,其主要目的是容留妇女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且从中获利。2015年9月6日晚上10时许,李某容留王某、巫某、袁某、张某在其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南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巫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妇女在其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李某在南城县建昌镇原康乐旅社经营美容美发店,期间容留妇女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每次从嫖资中抽取10元牟利,同时其负责提供卖淫妇女的饮食和住宿。2015年9月6日晚上10时许,李某容留王某、巫某、袁某、张某在其店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南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资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行为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南城县建昌镇原康乐旅社二楼。其二楼是由东北角卧室、客厅、楼梯间、厨房、阳台以及西侧一排单人间卧室。在西侧一排单人间卧室分为南、北各一排。中心现场即为单人间卧室从东往西数的第一间南和北卧室,为对称卧室。卧室内各放有两张床,其中一床上放有被子,另一床上放有一些脸盆、洗漱用品、衣物、消炎药等物品。在南排卧室南墙中部、北排卧室北墙中部各开有一窗户。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巫某、袁某、张某均因卖淫嫖娼于2015年9月7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5.证人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9月6日晚上10点多钟,其与工友张某来到九鼎商贸城对面的一家美容美发店,他们到店后问老板嫖娼的价格,老板说有80元和50元两种,张某就带着一个小姐上二楼去了,之后其也带着一名小姐上了二楼并在楼上的房间内与之发生了性关系。在巫某正要给钱的时候,被公安局的民警查获。在公安机关,巫某能从一组12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女子(王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的;能从一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李某)就是与其谈价钱的美容美发店老板。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9月6日晚上10点钟左右,其所在的美容美发店来了两名男子,一高一矮,并点了其和另一名叫“小丽”的女孩为他们服务。之后其就与那个矮个子男子在二楼左边第一间发生了性关系。就在这名男子准备付钱的时候,其还没来得及拿钱就被公安局民警查获了。其是案发前一天才来到这家美容美发店的,其与老板谈好,与客人发生性关系一次得50元,其中她拿40元,老板拿10元。在公安机关,王某能从一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的男子(巫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子;能从一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的男子(李某)就是为其提供卖淫场所的老板。7.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9月6日晚上10点左右,其与巫某来到建昌镇城岭路口一家修电动机店南侧的美容美发店里,他们两人每人要了一个小姐,说好了50元做一次。之后,其与小姐来到二楼一个房间里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局的民警查获。在公安机关,张某能从一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的男子(李某)就是与其谈价钱的老板;张某能从一组12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女子(袁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的。8.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9月6日晚上10点钟左右,其所在的南城县建昌镇城岭路的一按摩店里来了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穿蓝白相间上衣的陌生男子问了老板李某嫖娼一次多少钱,得知是80元后,便点了其为他服务。后来他们就在二楼的一间房间里发生性关系,之后两人均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其来按摩店有一周了,期间接了八个客人。她与李某约定,在店里吃住不要钱,她每卖淫一次,便给李某10元钱。在公安机关,袁某能从一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张某)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男的。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9月5日下午从厦门来到南城县城岭头按摩店的,目前尚未有违法行为。她看到偶尔有个把人会到店里去店里找小姐,但是至于他们在楼上做什么其不清楚。10.证人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所在的按摩店里有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该按摩店的老板也知道她们在按摩店里从事卖淫活动,她们在按摩店里吃住,老板从她们的每次卖淫活动中收取10元。在公安机关,蒋某甲能从一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李某)就是按摩店的老板。11.证人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在一家位于南城县建昌镇城岭路口的一家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其与店老板商量好,每卖淫一次收客人50元,其中给店老板10元,自己得40元。2015年9月6日晚上10点钟左右,蒋某乙所在的按摩店来了两名客人,每人均带了一名小姐上楼了。过了几分钟,便有民警来将他们带至公安局。在公安机关,蒋某乙能从一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李某)就是按摩店老板。12.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从2014年5月份开始在南城县建昌镇原康乐旅社经营美容美发店,其主要是用于容留妇女在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负责提供失足妇女在店里的吃住,每次从嫖资中抽取10元获利,至今共获利1万元左右。2015年9月16日晚上10时许,其店里来了两个男子,问其小姐什么价钱,其回答说有80元和50元两种,之后两个男子就选了“小吴”和袁某到二楼去了。过了一会,公安民警前来检查并将他们当场抓获。在公安机关,李某能从一组12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女子(王某)就是其店里卖淫的“小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健建
审 判 员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李 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文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