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304号罪犯徐军,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家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08日作出(2010)泌刑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宣判后,2010年01月2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对该犯裁定减刑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军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人徐军因琐事与泌阳县沙河店镇闫台村委村民徐绍亮发生矛盾,遂于2004年1月27日下午纠集他人窜至徐绍亮家中,并与其家人进行殴斗,殴斗期间,徐绍亮的哥哥徐绍文被打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罪犯徐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7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军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