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588号
原告: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实习律师),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与原告儿子谈恋爱期间,以发错货打工所在商场要求赔偿为由向原告借钱33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6月7日通过银行卡分两次向被告转款20000元和13000元。2014年8月份原告及原告儿子多次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予还款。后被告下落不明,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承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长丰县支行某某营业所出具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长丰县支行某某营业所出具的银行卡差错争议业务平台信息表二份、中国工商银行长丰支行出具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相关信息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转给胡某20000元、2015年6月7日转给胡某13000元;3、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此款是借款,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借钱后,原告儿子贾某定一直通过聊天软件联系被告要钱,被告表示会尽快还,并准备给原告打借条的事实;4、长丰县某某乡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胡某一直在外打工,现下落不明。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6月份,胡某以在商场打工时发错货被要求赔偿为由向贾某某借钱。贾某某在借钱前找到其与李某某商量这个事,当时考虑想结这门亲不借不好,就借了,其让原告不要给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共计转款33000元。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陈述2015年6月份,胡某向贾某某借钱33000元,贾某某事前找到其与黄某某商量,因考虑胡某正与贾某定谈恋爱不借不好。胡某离家联系不到后,因自己是女方介绍人,彩礼通过自己都退给男方了,但这个借款女方父母表示不知情,应系胡某自己的借款。原告申请的证人贾某定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6月份其在认识胡某没多久后,胡某以在商场发错货被要求赔偿为由向其父贾某某借钱,贾某某通过银行卡转了33000元给胡某。当年7、8月份其与其父通过各种方式向胡某要钱,胡某表示会尽快还钱,并表示会打条子给其父亲,但8月下旬后就联系不上她了。对原告所举第1、2、3、4份证据及证人黄某某、李某某、贾某定的当庭证言,被告缺席,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份被告以发错货商场要求自己赔偿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6月7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分两次向被告转款20000元和1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多种方式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要后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红
代理
审判员 陈玲
人民陪审员 郑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