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802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K2625292-2。法定代表人官昌林,局长。委委托代理人李贵骞,该局浏河工商所所长。被执行人卓凡。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卓凡作出的荆东工商处字(20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作出的荆东工商处字(20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以被执行人卓凡销售不合格“欧派”36-46-15/36-44-17型全自动麻将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罗宇宙作出荆东工商处字(20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915元;2、没收“欧派”36-46-15/36-44-17型号麻将机1台;3、处罚款9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决定,逾期每日按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作出后,被执行人卓凡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规定的期限内也未主动履行。2015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向被执行人卓凡发出了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履行上述应缴纳款项9915元及加处罚款9000元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卓凡仍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通过对被执行人卓凡所购进并进行销售的5台“欧派”36-46-15/36-44-17型全自动麻将桌进行抽样,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部门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其销售的该批“欧派”36-46-15/36-44-17型全自动麻将桌不合格。2015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对被执行人卓凡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案进行立案调查。后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经过向当事人调查询问,依法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进行了固定,2015年4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听证。2015年4月22日,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荆东工商处字(20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卓凡向本院提交申请称,其本人从事全自动麻将机零售经营业务,一直以来都是合法经营。对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查处的该批麻将机,经抽查不合格,并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首先,其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本人无异议。但由于对该批产品是否合格其也不知情,主观上并无故意,现已停止该品牌麻将机的销售,加之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恳请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考虑其实际情况,从轻处罚,并保证今后一定吸取教训,守法经营。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主持协调,本着合理行政的原则,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根据被执行人的认错态度和实际经营情况,同意按法定的最低标准即被执行人销售货值的50%,进行罚款,也不再追究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7号)的规定,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职能包括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有权对其辖区内的流通领域违反产品质量法等违法行为行使监管职责。其次,被执行人卓凡销售的该批“欧派”36-46-15/36-44-17型全自动麻将桌为不合格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作出的荆东工商处字(20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罚作出后,被执行人卓凡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规定的期限内也未主动履行。经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被执行人的认错态度好且实际经营状况不佳,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同意被执行人在法定的幅度范围内,按销售货值的50%缴纳罚款,符合合理行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即对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要求被执行人卓凡履行没收违法所得915元及缴纳罚款9000元、加处罚款9000元的义务等申请事项,部分准予执行,被执行人应履行没收违法所得915元及缴纳罚款4500元。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作出的荆东工商处字(20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部分准予强制执行。即:被执行人卓凡应向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宝分局履行没收违法所得915元及缴纳罚款4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根旺
审 判 员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