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68号原告刘录录,男,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文明,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刘录录与被告李文明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迎九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录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录录诉称:2015年7与20日,被告李文明与我岳父刘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我岳父打电话叫我前来协商,协商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李文明将我打伤。后我被送往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和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对于我的损失分文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27704.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文明辩称:本案事实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原告刘录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3、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票据五张、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挂号单两张,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四张、灵宝市中医院票据一张,灵宝市同心堂药店收据一张、灵宝市博仁药店收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4、三桃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为700元;5、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交通花费为287元。被告李文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文明对原告刘录录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录录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李文明与刘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在灵宝市朱阳镇闫家驮村路口发生碰撞,刘某某打电话叫其女婿即本案原告刘录录前来帮助协商,原告刘录录到场后与被告李文明在协商过程中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李文明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刘录录在灵宝市朱阳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花费1042.29元,后转入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4641.9元。出院诊断为,1、头皮及左耳屏前皮肤裂伤;2、左眼脸皮肤裂伤,3、鼻部钝挫伤,4、鼻中隔骨折,5、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鼻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勿用力触鼻,2、院外冲洗鼻腔、定期复诊,3、院外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7月24日,原告刘录录在灵宝市中医院作CT花费220元,8月2日在灵宝市同心堂药店购药花费20元,8月5日在灵宝市博仁药店购药花费40元。2015年10月19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桃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录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刘录录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刘录录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刘录录的损失为,医疗费596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868.4元、误工费335.4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87元,共计27507.19元。被告李文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审理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明与原告刘录录在协商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生口角,将原告刘录录打伤,现原告刘录录要求被告李文明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明赔偿原告刘录录27507.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李文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迎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伍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