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58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博纳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657471-2。
负责人:吴亚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有志,男,汉族,1987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裴蕾,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江西农家庄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包佛路,组织机构代码:66479224-X。
法定代表人:胡恩龙。
被告:南昌旭日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昌东工业区工业三路,组织机构代码:79477881-7。
法定代表人:罗金妹。
被告:南昌彪彪精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包佛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3172-2。
法定代表人:魏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小兵,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熊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英,女,汉族,1972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代理人:熊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金妹,女,汉族,1954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邓文金,男,汉族,1953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胡恩龙,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胡柳英,女,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诉被告江西农家庄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家庄公司)、被告南昌旭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被告南昌彪彪精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彪公司)、被告魏小兵、被告陈玉英、被告罗金妹、被告邓文金、被告胡恩龙、被告胡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有志、裴蕾,被告彪彪公司、被告魏小兵、被告陈玉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家庄公司、被告旭日公司、被告罗金妹、被告邓文金、被告胡恩龙、被告胡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高新支行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农家庄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贷款发放后前十个月每月归还本金40万元,第十一个月归还50万元,第十二个月归还50万元。被告旭日限公司、彪彪公司、魏小兵、陈玉英、罗金妹、邓文金、胡恩龙和胡柳英亦于同日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对农家庄公司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农家庄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贷款发放后,被告农家庄公司多次未按合同还本付息,2015年4月2日,最后一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依然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农家庄公司共计欠款5369764.06元,其中本金4913649元、利息456115.06元未归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农家庄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13649元及暂计到2015年6月9日的利息计人民币456115.06元,合计5369764.06元年;2、被告农家庄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案涉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3、被告旭日公司、彪彪公司、魏小兵、陈玉英、罗金妹、邓文金、胡恩龙和胡柳英对被告江西农家庄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彪彪公司、被告魏小兵、被告陈玉英共同辩称,借款与担保事实属实。被告农家庄公司、被告旭日公司、被告罗金妹、被告邓文金、被告胡恩龙、被告胡柳英未答辩。原告工行高新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编号:15022095-2014年(高新)字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农家庄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04月0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4913649元本金未归还的事实。证据四、编号:15022095-2014年高新(保)字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5022095-2014年高新(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5022095-2014年高新(保)字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5022095-2014年高新(保)字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5022095-2014年高新(保)字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邓文金、胡柳英、旭日公司、胡恩龙、陈玉英、罗金妹、魏小兵、彪彪公司自愿为被告农家庄公司承担(人民币)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五、欠息说明,证明截至2016年1月26日,江西农家庄米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4913649元,欠息908825.57元。证据六、往来户明细表,证明2014年04月03日,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彪彪公司、被告魏小兵、被告陈玉英提供了魏小兵、陈玉英结婚证,证明魏小兵、陈玉英是夫妻关系。被告农家庄公司、被告旭日公司、被告罗金妹、被告邓文金、被告胡恩龙、被告胡柳英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彪彪公司、被告魏小兵、被告陈玉英对原告工行高新支行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工行高新支行对被告彪彪公司、被告魏小兵、被告陈玉英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庭审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工行高新支行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予以采信;对被告彪彪公司、被告魏小兵、被告陈玉英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工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农家庄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家庄公司向工行高新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6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预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工行高新支行依约向农家庄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同日,被告旭日公司、被告彪彪公司、被告魏小兵、被告陈玉英、被告罗金妹、被告邓文金、被告胡恩龙、被告胡柳英金分别与原告工行高新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高新支行依据与农家庄公司签定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截至目前,农家庄公司已归还本金86351元,尚欠借款本金4913649元,已支付利息235142.65元,截至2016年1月26日,尚欠利息908825.57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农家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同有效。工行高新支行主张其向农家庄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提供了农家庄公司往来户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农家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工行高新支行请求其支付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农家庄公司的本案债务履行,被告旭日公司、被告彪彪公司、被告魏小兵、被告陈玉英、被告罗金妹、被告邓文金、被告胡恩龙、被告胡柳英金向工行高新支行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行高新支行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农家庄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借款本金4913649元。
二、被告江西农家庄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08825.57元(此息计至2016年1月26日;自2016年1月2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4913649元,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
三、被告南昌旭日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南昌彪彪精米有限公司、被告魏小兵、被告陈玉英、被告罗金妹、被告邓文金、被告胡恩龙、被告胡柳英对被告江西农家庄米业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法律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988元;由被告江西农家庄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南昌旭日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南昌彪彪精米有限公司、被告魏小兵、被告陈玉英、被告罗金妹、被告邓文金、被告胡恩龙、被告胡柳英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匡小明
人民陪审员 孙 宽 杨
人民陪审员 胡 顺 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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