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玄民初字第2375号

原告薛仙娣与被告张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仙娣,张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薛仙娣,女,1934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爱堂。委托代理人周永凯,南京中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张玲玲,女,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军,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仙娣与被告张玲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窦开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仙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爱堂、周永凯,被告张玲玲的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仙娣诉称,2014年12月4日11时左右,原告在小区散步,被告张玲玲驾车突然倒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事后,张玲玲一直未露面,其家人将原告送至鼓楼医院就医,其后被告对原告一直不理不睬,不支付医疗费。经交警大队认定,张玲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609.68元。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张玲玲辩称,同人保南京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12月4日10时30分许,在锁金四村小区,被告张玲玲驾驶苏A×××××号小客车撞到路边行人原告薛仙娣,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张玲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南京市口腔医院就诊,诊断为上唇撕裂伤、22牙折、32-42牙外伤,在局麻下行上唇清创缝合术,后数次至南京市口腔医院进行牙齿治疗。2015年1月16日,原告为××并发症筛查入住南京鼓楼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

三、被告张玲玲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张玲玲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12327.68元,证据为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

二、交通费745元,证据为交通费票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

三、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限300天,每天15元。被告对此费用不认可。

四、护理费18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00天,每天60元。被告对此费用不认可。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此费用不认可。

六、家属陪同就医误工费5000元,被告对此费用不认可。

七、杂费37元,证据为收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判决。因人保南京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票据、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玲玲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薛仙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玲玲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玲玲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张玲玲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期限300天期限过长,

本院认为以9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90天×15元/天=135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00天期限过长,

本院认为以3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0天×60元/天=1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陪同就医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杂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27.6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800元、杂费37元,合计15814.68元。以上损失,由人保南京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仙娣1581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玲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窦 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见习

书记员 任县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