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100号
申请执行人:钱美萍。
被执行人:施欣。申请执行人钱美萍与被执行人施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钱美萍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施欣支付给申请人钱美萍借款本息303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施欣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施欣无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证券账户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现已支付5万元,申请人申请暂缓对被执行人施欣车辆的处置,且同意先对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10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财江
审判员 何红兵
审判员 陈荣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