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3169号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波。
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联地产公司)诉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亚男、被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联地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借款《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前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55909元,违约金29022元(暂记至申请日2015年11月29日),共计1849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波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数额也对,但是我现在手里没有钱,我到2016年6月份才能把钱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波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人(借款人)张波于2014年3月18日认购建联地产公司投资开发的MOCO新世界项目2号楼17层1702室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325909元,贷款150000元,首付款向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借款,金额为175909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公司上述借款本金总额,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期间违约金。2015年9月12日,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张波交来2-1702房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波向原告建联地产公司借款175909元,并签署有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9月12日,被告张波向原告缴纳房款200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5909元(175909元-20000元)。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约定“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公司支付逾期期间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90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
二、驳回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3372元,原告漯河建联地产有限公司承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