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267号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执行人田某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姜某某与被执行人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调查,并对房产、国土、工商、车管、银行等有可能涉及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相关单位、金融机构进行查询,均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贤顺
审判员 罗四平
审判员 谭国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曾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