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40号原告张进有,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桂双,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进有诉被告杨桂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车文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有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告杨桂双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有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杨桂双向原告张进有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桂双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按约定还款。
被告杨桂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不错,但于2015年9月25日已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本金150万元及剩余利息由于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杨桂双向原告张进有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进有现金玖拾捌万元整,承兑伍拾贰万元整,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1.5分,一个月还。2014年12月2日,杨桂双”。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98万元,并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借给被告52万元,共计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桂双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张进有的申请,作出(2016)豫0181民初1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杨桂双在金融机构存款178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杨桂双向原告张进有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及时付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进有要求被告杨桂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进有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桂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有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付至还款之日,扣除已还的十万元利息)如果被告杨桂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九千一百五十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四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杨桂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车文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钟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