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546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巧荣独任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同居,被告找人拿来两个结婚证,后来我去延津县民政局查询才知道我们的结婚证是假的,没有档案和资料。儿子李某某于2005年1月出生至今,被告未尽抚养责任,对家事不管不问。双方已分居大半年,儿子李某某已经十周岁了,上学费用开支大幅增加,再加上通货膨胀等因素,同时结合被告工资收入情况,要求法院判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证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因此原告不符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闫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