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87号
原告:纪康,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
被告:马红萍,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纪康为与被告马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戴伟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康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红萍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原告纪康和被告马红萍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红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纪康借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马红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伟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