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0533号罪犯闫占群,又名闫小战。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以(2012)获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占群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2)新刑一中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月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闫占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6年1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闫占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9月起,被告人闫占群任获嘉县龙熙宾馆洗浴中心经理期间,为被告人陈平组织卖淫提供场所。同时认定被告人闫占群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占群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6月、2015年11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2月记功1次,2015年12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占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占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