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464号
原告:刘建民。
被告:胡松法。
原告刘建民与被告胡松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胡松法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刘建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松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建民借款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松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枫君
审 判 员 洪 逸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施邹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