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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27号

李嘉毅与郭锦泉民间借贷纠纷2015东民初2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嘉毅,郭锦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李嘉毅,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郭锦泉,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李嘉毅诉被告郭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锦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嘉毅诉称:郭锦泉于2013年12月23日因生活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月22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现借款早已到期,但郭锦泉至今未还款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郭锦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按每月2%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郭锦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锦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郭锦泉立下借据向李嘉毅借款20000元。该借据记载“本人因生活需要,于2013年12月23日向李嘉毅借到资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已收讫),承诺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借款期内月2%支付利息,如到期不还则按月1%计付滞纳金。借款人:郭锦泉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6××××9187日期:2013年12月23日”,借据中借款金额、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日期处均按捺有红色指模。当日,郭锦泉向李嘉毅出具其本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上面载明“此复印件由本人提供与原件无误郭锦泉2013.12.23”,复印件中驾驶证、出具人签名、日期均按捺有红色指模。以上事实,有借据、驾驶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嘉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郭锦泉存在借贷关系,且郭锦泉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没有以书面或者到庭的方式,对李嘉毅提出的借贷事实进行抗辩,故本院对李嘉毅提交的借据及相应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鉴于郭锦泉借款时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现李嘉毅主张郭锦泉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因李嘉毅与郭锦泉在借据中仅约定借款期内按利率标准,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李嘉毅主张按照借据中约定的月息2%(即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嘉毅主张按照借款期间月息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锦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嘉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郭锦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石辉

人民陪审员  王柏锋

人民陪审员  张满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