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安居小区2-10栋,组织机构代码77424XXXX。
法定代表人:苏凤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民先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单家围子村,组织机构代码58946XXXX。
法定代表人:朱明东,经理。
原审
被告:吉林盼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盼盼大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蔡金垵,董事长。上诉人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松原市民先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盼盼食品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依法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与被告施工的地点在松原大路与天启街交汇处,属宁江区辖区,故合同履行地在宁江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明显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不是建筑施工合同案件。对此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自认。按照法律规定该由被告住所地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松原市民先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外墙保温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松原市盼盼食品工业园,工(程)地点:松原大路与天启街交汇处。”该施工地点在宁江区辖区。故宁江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吉林省兴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但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
审判员 翟会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哈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