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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2民初410号

朝阳市宏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封艳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朝阳市宏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封艳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2民初410号原告朝阳市宏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洪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德生,朝阳市宏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忠敏,朝阳市宏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封艳静。

原告朝阳市宏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封艳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黄强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市宏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德生、董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艳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市宏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自山水鑫苑小区交付使用后,为小区业主提供了高雅服务,告知了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5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6元。被告是朝阳市山水鑫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业主,其享受了我们的物业服务却拖欠自2011年至2016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999元。我们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6年的物业服务费3,999元并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服务区域内业主订立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服务报酬的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应是物业服务区域房屋的所有者。

原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被告系其服务区域的业主身份,致本院无法判明其与被告是否存有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作为权利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朝阳市宏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朝阳市宏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强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