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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43号

山西伊通能源有限公司诉孙彩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山西伊通能源有限公司,孙彩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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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山西伊通能源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南寨村。委托代理人赵菲,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彩虹,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子县。

原告山西伊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通能源公司)诉被告孙彩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菲、被告孙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通能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处雇佣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526**号、晋DG9**重型牵引半挂货车行驶至长子县石哲镇某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等原因撞至被告处房屋,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2015年8月16日,事故经长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42862015002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进行事故赔偿的调解事宜,被告不仅不对其损失依法评估作价,反���将原告所有的该事故车辆私自非法扣押,导致车载货物煤炭长期搁置,其以该形式向原告漫天要价,索取高额的赔偿款;2015年9月29日,原告无奈拨打110报警,经民警及村委会负责人员现场调解,终无结果且告知原告该事宜系属民事纠纷,而不了了之。被告扣押的原告所有的该车辆系属营利性的生产经营工具,其非法扣押行为至今已长达100余天,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且违反了《民法通则》中关于“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现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扣押的原告所有的大运牌晋D526**号、晋DG9**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货车(车辆价值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失共计9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彩虹辩称: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车是发生事故后撞到其家房上的,当时房里有人,原告也没有问房里有无人,就找村干部倒煤,家里人挡住不让倒煤。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后,让原告开走车,不赔偿不让原告开走车。其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派出所去过一次,没有处理了。原告伊通能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1份及照片打印件5张,以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及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和索要车辆未果,并因此报过警。2、书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2份,以证明晋D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G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原告所有。3、书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经营道路运输业,及晋D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G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原告的生产经营性工具。4、书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书证长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5年7月29日,韩建庆驾驶属原告属有的晋D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G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事故的过程及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可,但其当时不在家,没有说过18万元;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可;对证据3不知道不清楚;对证据4原来光知道是长治���,起诉以后才知道是原告的车,具体不知道不清楚;对证据5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孙彩虹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身份证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23张,以证明被告的房子因原告的晋D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G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事故遭受损坏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23时许,韩建庆驾驶晋D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G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2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子县石哲镇某村路段时,由于疲劳所驾上述车辆侧翻,侧翻后该车辆将公路北侧的电线及电线杆挂倒,后又滑行至公路北侧孙彩虹家的平房上,造成晋D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G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电线、电线杆及孙彩虹家的平房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6日,长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42862015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庆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上述发生事故的晋D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G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韩建庆为原告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被告以要求赔偿其在该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由,扣留因发生事故侧翻后滑行至其平房上的属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不让原告开走。2015年9月2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拨打报警电话,长子县石哲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到达某村现场处置后,告知双方就赔偿事宜到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11月11日,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当庭表示,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后,让原告开走车,不赔偿不让原告开走车。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其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原告对属其合法所有的晋D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G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具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被告要求赔偿其因原告的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遭受的损失,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其采取扣留属原告所有的该车辆,不让原告开走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90000元经济损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遭受到90000元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经营交通运输业,上述车辆系原告的生产经营性工具,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车辆,经济受损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彩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扣留的属原告山西伊通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5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G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返还于原告山西伊通能源有限���司,并赔偿原告山西伊通能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伊通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山西伊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469元,被告孙彩虹负担4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齐斌

人民陪审员  刘占荣

人民陪审员  李晓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常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