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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刑初36号

范某某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别名小全子,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9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19时许,因知道本组村民范某某外出打工,只有妻子孙某某一人在家,便对孙某某产生强奸之念,其从孙某某家后窗潜入室内,等至孙某某回家后,乘其不备拽住孙某某的头发,将灯关闭后,把孙某某拖至炕上欲对其实施奸淫,孙某某进行反抗,范某某用拳头击打孙某某头部,二人厮打在一起并倒在地上,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将范某某内裤和外裤拽掉,并乘机边呼救边逃至室外,范某某从后窗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范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19时许,因知道本组村民范某某外出打工,只有妻子孙某某一人在家,便对孙某某产生强奸之念,其从孙某某家后窗潜入室内,等至孙某某回家后,乘其不备拽住孙某某的头发,将灯关闭后,把孙某某拖至炕上欲对其实施奸淫,孙某某进行反抗,范某某用拳头击打孙某某头部,二人厮打在一起并倒在地上,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将范某某内裤和外裤拽掉,并乘机边呼救边逃至室外,范某某从后窗逃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5年9月22日晚上,因知道本组村民孙某某的丈夫范某某外出打工,只有孙某某一人在家,其欲与孙发生性关系,遂从孙家后窗潜入室内,待孙回家后,其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为孙的反抗而未成功,其遂逃走的事实。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9月22日19时许,一男子潜入其家中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在反抗过程中被该男子用拳头击打头部,后双方厮打到一起,其乘机逃到室外求救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晚一男子潜入孙某某家欲强行与孙发生性关系,后因孙的反抗而未得逞,该男子逃跑及其帮孙某某报警的事实。4.证人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其听到邻居孙某某的呼救声,后看见孙站在其家的墙边称其家进人了及孙当时上身没穿衣服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遗留案发现场的内裤等物品及收取被告人范某某唾液并予以封存的事实。8.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范某某唾液样本的DNA分型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内裤、阴毛的DNA分型一致。9.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情况。10.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赔偿及孙某某对范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范某某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范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近亲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范某某表示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范某某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