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487号原告王洪昌,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富中,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洪昌与被告李富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刁贵锡独任审判于2016年0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中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昌诉称:2015年11月07日,被告李富中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560元(其中包括拉原告的货款)。被告李富中承诺七日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无由,不予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富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李富中于2015年11月07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富中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借款数额等事实。2015年01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富中之妻王秀华进行了调查,王秀华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对被告李富中之妻王秀华的调查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富中在答辩期期间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李富中购买原告王洪昌的铁料,未能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1月07日向被告李富中索要该笔货款,被告以当时无钱为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欠款11560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01月15日依法保全了被告李富中家中的35T冲床一台、60T冲床一台、剪板机一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归还欠款1156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富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昌欠款1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贵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德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