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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5刑初11号

陈巧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巧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巧爱,女,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巧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巧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农历2、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巧爱多次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透析科走廊内从一个陌生男子手中以每克220元、200元、12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冰毒共计80克。后将买来的冰毒分包成0.2克、0.4克、1克的三种小包包装,分别以100元、150-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2015年9月29日下午,柳林县公安局民警在庄上村将正在贩卖毒品的陈巧爱抓获,在其身上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7袋,在其家中查获可疑白色晶体106袋,克称一台。2015年10月8日、10月22日,柳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吕梁市公安局对可疑白色晶体进行了重量及成分鉴定,可疑白色晶体重42.8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巧爱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从轻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巧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巧爱身患终末期肾病、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病症。2015年农历2、3月份,陈巧爱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透析科做透析时,遇到同为做透析的一个陌生人。在闲聊中,陈巧爱得知该人贩卖毒品,遂提出向该人购买毒品予以贩卖,该男子称每克220元,后交给陈巧爱10克冰毒和一台克称,陈巧爱付款2370元;2015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陈巧爱又向该男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20克;2015年8月底的一天,陈巧爱与该男子再次相遇,该男子称如果购买冰毒50克以上,价格可以降至120元。9月初的一天,该男子在吕梁市人民院交给陈巧爱冰毒50克,陈巧爱付款6000元。2015年9月29日侦查机关从陈巧爱手中扣押可疑白色晶体123袋及银灰色克称一台。经吕梁市公安局、柳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及称重,扣押的可疑白色晶体重42.8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陈巧爱将购来的冰毒分包成0.2克、0.4克、1克的三种包装,按100元、150-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出售。向刘某某出售了0.4克;向张某某出售了0.8克;向张某甲出售了6克。除去被侦查机关扣押的42.87克外,陈巧爱将剩余29.93克冰毒出售给其他不认识的陌生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巧爱的供述。证明从2015年农历2、3月份以来,陈巧爱在吕梁市人民医院透析科走廊内与一个陌生人闲聊中,得知该人贩卖毒品。(1)2015年农历2、3月份的一天下午,陈巧爱再次遇到该男子,陈巧爱称自己因做透析没钱,要求该男子给其赊购10克冰毒,二人约定每克200元。十来天后,二人在吕梁市人民医院相遇,该男子交给陈巧爱10克冰毒和一台克称。陈巧爱回家将冰毒出售后,将冰毒款及克称钱共计2370元交给该男子。(2)2015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陈巧爱又向该男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20克。(3)2015年8月底的一天,陈巧爱与该男子再次相遇,该男子称购买50克以上冰毒的话,价格可以降至120元。2015年9月初的一天,该男子在吕梁市人民院交给陈巧爱冰毒50克,陈巧爱付款6000元。另证明,陈巧爱将购来的冰毒分包成0.2克、0.4克、1克的三种包装,按50-100元、150-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二三十个男子。此外,陈巧爱供述自己前两次所购买的冰毒都已经出售,第三次购买的冰毒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也都已经出售,前后共获利20000余元。证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某从2015年6月开始吸食冰毒,其所吸食的冰毒均从庄上镇庄上村一个叫巧爱的妇女手中购买的。2015年7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刘某某来到陈巧爱家中,向陈巧爱购得100元的一小包冰毒(0.2克);2015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刘某某向陈巧爱购得100元的冰毒一小包(0.2克);2015年9月29日,刘某某再次去陈巧爱家中购买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从2015年农历8月15日前后开始吸食冰毒。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26日,张某某四次向陈巧爱购买冰毒,每次购买100元的一小袋(0.2克4次=0.8克)。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从2014年5月份开始吸食冰毒。张某甲曾向陈巧爱购买冰毒二十余次。其中,购买过300元的冰毒2次(1克2次=2克),200元的冰毒5次(0.4克5次=2克),其余十来次购买的均是100元的冰毒(0.210次=2克)。辨认笔录。证明经侦查机关组织,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辨认出陈巧爱就是向三人出售冰毒的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29日,侦查机关从陈巧爱手中扣押可疑白色晶体123袋及银灰色克称一台。柳质计监(计)鉴字(2015)第008号物品计量鉴定报告、(吕)公(司法)鉴(理化)字(2015)11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扣押的可疑白色晶体重42.8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诊断证明建议书。证明陈巧爱患有终末期肾病、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等症。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陈巧爱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证据之间有关联性,且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巧爱明知是毒品(冰毒)而故意贩卖,且数量达到8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巧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巧爱从归案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巧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梁

审判员  刘维军

审判员  高 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