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42号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永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新才,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蒋大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双琪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永强。第三人敦豪物流(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邹胤。第三人金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邹胤。
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被告南京双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琪公司)、第三人敦豪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豪公司)、第三人金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双琪公司、第三人敦豪公司和金鹰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才,被告大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杨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琪公司、第三人敦豪公司和金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案外人西门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某公司)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由原告承保其出运货物。2012年9月24日,西门某公司委托敦豪公司将38箱电器自上海运往重庆,敦豪公司转委托被告大金公司承运,货物到达重庆后收货人发现其中的30箱货物被雨淋湿。被淋湿的货物中,有40台电机被送去检测,检测结果为全部正常,但是产生了检测费用和运费32,050.43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另有一批模块受损,经过公估公司定损后确定包括上述损失在内的总的损失金额为180,183.33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西门某公司176,090.13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大金公司提出追偿请求。由于大金公司实际承运货物造成损失,原告在保险理赔后代位西门某公司向大金公司追究其侵权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大金公司赔偿原告176,090.13元以及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大金公司辩称,首先,其与两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故申请追加两第三人以查明事实,大金公司在承接系争货物后,并未直接承运,而是转委托双琪公司运输,若确实存在侵权,也应由实际承运人赔偿,故申请追加双琪公司为被告;其次,货物是因卸货时突降暴雨导致受损,并非运输过程中受损,不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再次,西门某公司作为货主未合理包装货物,也未向被告明确要求防潮,其对货物受损也存在过错;最后,对原告索赔的金额也有异议,电机并未受损,其检测费用不是合理开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受损模块损失情况,且原告在事发两年后才向被告索赔,导致被告可能丧失理赔权。被告双琪公司、第三人敦豪公司、金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针对被告大金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首先,大金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琪物流实际承运系争货物;其次,大金公司已经确认,货物是在重庆的分拨仓库卸货时被淋湿的,而该仓库是大金公司所有,故大金公司对货物受损存在过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1份,证明西门某公司向原告投保。被告大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发货通知单1组,证明西门某公司通知敦豪公司发货。被告大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大金公司事故调查报告1份,证明事故情况。被告大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4、用户委托书及检测费用发票各1份,证明电机检测费用。被告大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5、检验报告1份,证明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定损。被告大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不具有合理性,所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6、代位求偿书、银行借记通知和律师函1组,证明原告向西门某理赔后向大金公司追偿。被告大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金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系统交易凭证、运费付款审批单、网银交易凭证1组,证明系争货物已委托双琪公司实际承运,并由大金公司支付了运费。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大金公司系统生成,不予认可,付款也是付给个人而非双琪公司。被告双琪公司、第三人敦豪公司、金鹰公司对原告、大金公司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其系统生成,在无其他证据将其证伪的情况下,仍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鉴于被告双琪公司、第三人敦豪公司、金鹰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大金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和被告大金公司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西门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单,约定西门某公司为其所有的进出口及国内运输货物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9月24日,西门某公司委托敦豪公司将38箱电机、模块等货物自上海运往重庆。敦豪公司转委托被告大金公司,大金公司又委托被告双琪公司实际承运。同月26日,货物运至重庆市被告大金公司的分拨仓库卸货,由于下雨导致30箱被淋湿。因收货人拒收且对受潮货物是否能够再利用存在疑问,40台电机被送往西门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检测,产生检测费用37,499元,检测结果显示电机正常。事发后,被告大金公司出具事故调查报告,陈述事故原因为:“2012年9月26日货物到达重庆的时候由于雨下的比较大装卸的时候造成货物部分潮湿,送至客户手中后客户检查称有30件货物潮湿,货物能否再利用需要卖出后才能知道,但是货物卖出需要一定的时间,以防时间太久故返回检测,我司为此次事件给贵司带来的不便致以最诚挚的歉意!”改进为:“1、现场打缠绕膜,防止漏雨,责任人为仓库主管;2、加强跟踪,督促干线和配送点做好防雨措施,责任人为客服。”2012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公估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中确认损失情况为:发货单号为XXXXXXXXXX的40台同步电机外包装据称受潮,已被送到西门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性能测试;另有10组电源模块的包装箱被淋湿,受到水或潮气的影响。损失金额包括:40个电机的运输和测试费用32,050.43元(不含增值税);受到影响电源模块的损失金额为148,132.90元(单价14,813.29元,数量为10个,价格为原始的采购金额,不含增值税),损失合计180,183.33元。由于没有残值买家愿意购买淋湿的电源模块,检验报告认为其没有残值。2013年5月,原告在扣除了免赔额后向西门某公司理赔176,090.13元,并取得代位求偿书。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大金公司出具律师函,向其追偿上述保险金。2013年5月,被告大金公司向双琪公司支付2012年9月-2013年1月的运费13,510元(扣除了赔款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被保险人向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损失系卸货时货物被雨淋湿导致,故认定两被告在卸货过程中的过错是判断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首先,被告大金公司系卸货仓库的管理方,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也已承认自身责任并提出改进意见,故大金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关于被告双琪公司是否为实际承运人,虽然原告并不认可双琪公司的实际承运人地位,但是依据大金公司的系统截图等证据,双琪公司承运货物的箱号等信息与本案系争货物可以对应,货物的确已被大金公司委托双琪公司承运;最后,尽管双琪公司系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琪公司的过错,因为货物被雨淋湿并不是发生在运输过程,而是在卸货过程中产生,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琪公司的员工参与卸货并导致了货物被淋湿,故双琪公司就本案事故并无过错。关于西门某公司对事故发生的过错问题。
本院认为其并无过错,理由为:
一、对于任何货物运输来说,货物被雨淋湿都是不应发生的情况,不能要求西门某公司事先对此做出特别的防护;
二、大金公司的改进措施中提到了“防止漏雨”、“做好防雨措施”,说明本次事故责任在于大金公司,通过改进是可以避免的,与西门某公司无关。据此,被告大金公司提出的西门某公司对事故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的金额。货物被收货人拒收后,只能通过检测的方式才能迅速查明损失,故虽然被淋湿的电机没有实际受损,但其检测等费用仍然是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受损电源模块已扣除税额计算金额,其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被告大金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两笔损失,金额合计176,090.13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在其赔偿范围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琪公司和两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176,090.13元;
二、驳回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1.8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大金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茅建中
代理
审判员 阎 敏
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