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史某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某某,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生长女史天殊现17周岁。婚后未建立起父亲感情,被告对原告不关心,经常��原告吵架,被告逼迫原告信仰基督教,并于2015年6月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现有财产坐落在阿城区金都街11委7组诚信胡同平房房屋二处、存款10万元、债权4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意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意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登记时间。被告刘某某未提交抗辩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认定有效。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史天殊现17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院认为,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岚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永昌郭跃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