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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69号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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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6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夺政治权利一年;1995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盗窃,2005年7月13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罪,2006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盗窃,于2007年12月20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11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28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4月24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3月2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盗窃,于2015年9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4日至9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入户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780元。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至9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入户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780元。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赣榆区城西镇袁望河村刘某乙家中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2、2015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赣榆区城西镇大高村,欲爬窗进入施会岭家中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赣榆区城西镇东朱堵村后东二队柏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4、2015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赣榆区城西镇朱岔汪村何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发现后逃离现场。5、2015年9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赣榆区城西镇新合村朱桥一队顾某家中,盗窃人民币780元,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还被害人顾某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词笔录、被害人刘某乙、柏某、何某、袁某、顾某的陈述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朱)行罚决字(2015)313号行政处罚书、赣公(痕)鉴(手印)字(2015)第012号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退还被害人部分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孟娟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