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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418号

周立民与灌阳县洞井瑶族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立民,灌阳县洞井瑶族乡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周立民,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灌阳县。被告灌阳县洞井瑶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洞井瑶族乡洞井街026号。法定代表人袁玉华,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唐瑱,该乡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唐大荣,该乡综治办副主任。

原告周立民与被告灌阳县洞井瑶族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民、被告灌阳县洞井瑶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瑱、唐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立民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将原告从广东叫回家。12月18日受该乡民政干部郑金香的施压,原告与乡政府签订了征地安置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先为原告修建住房,原告入住后,被告再拆迁。12月24日被告派人将原告的家俬搬出,12月25日将原告的80平方米的房屋强行拆除,致使原告被迫入住危房。回建房的厕所、吊顶、房屋漏水等至今未建好。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失业至今。因此,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违约强拆,赔偿原告因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61600元,车费、其他费用1400元;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完善回建房待续工程(装吊顶、刮腻子、建厕所、水电安装、搬柜子等),待续工程评估价26755元;地板质量不好,要求返工;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偿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工资条2张,证明原告在工厂做工的工资;被告被告一、被告不存在违约强拆。2014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原告被征地面积为0.1444亩,地面附着物果树2株,按照补偿标准共需支付原告补偿费502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征地补偿款交付于原告。

二、被告不存在违约,不负有违约赔偿损失责任。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征地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采用异地安置的方式在原告所属土地上帮助原告修建住房,其中住房两间、伙房一间、厕所一间,砖瓦结构。被告按协议要求已于2014年3月全部履行。厕所未修建是因原告在新住房修建时请求被告多修一间住房,厕所改由其自身另建。所以,被告为原告修建的住房是三间住房、一间伙房。

三、被告已于2014年1月2日将原告的误工费补助、房屋基础设施补助2994.8元交付于原告,故被告不再承担原告误工费补助及车费和其他费用的责任。

四、请求法院判定原告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责令原告撤除在网络上公开散布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合的言论,责令原告在网络上公开道歉,以维护原告的形象。综上,被告已于2014年3月按《征地拆迁安置协议》内容全部履行了义务,无需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8份证据:1、洞井司法所调处笔录4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误工费,导致原告的厕所无法修建;2、原告原住房照片2张,证明原告拆迁前的简易房是民政局残疾人危房改造指标修建项目;3、新建住房照片6张,证明被告已经按协议为原告修建好住房,并安装了水电,具备适合居住条件;4、照片8张,证明工作人员因厕所修建问题多次去原告家里做工作;5、证明材料9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助款等费用及被告去修建厕所,原告多次阻止动工;6、原告新建住房示意图,证明原告住房的具体面积;7、安置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已经把房屋拆迁的土地补偿款5020元给了原告;8、新建住房开支证明一份,证明新建住房的造价为65669.89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单位的名称和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双方没有签字和盖章,合同没有效力,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和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实水已经安装好,证据7是别的征地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原告的新住房的面积为93.73平方米(含走廊)。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份,证实原告的新住房的面积为93.73平方米(含走廊)。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有简易住房坐落于灌阳县洞井乡椅山村七星台加油站旁边(系2009年灌阳县××人危房改造项目,修建资金5000元),共有6间,两间住房、一间客厅、一间伙房、一间工具房、一间厕所,总面积80平方米。被告因修建洞井瑶族乡建乡三十周年标志性建筑物征用原告的住房,于2013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对被征用土地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不作补偿,被告采取异地安置的方式在原告所属土地上帮助原告修建住房,其中住房两间、伙房一间、厕所一间、砖瓦结构”。2014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宗地征用类型为旱地,面积为0.1444亩,征地补偿费为4620元,地面附着物果树2株,每株补偿200元,补偿费为400元,两项合计5020元”,原、被告签订以上两个协议后,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对原告进行了补偿,补偿费总金额为5020元,被告还按协议内容于2014年7月为原告修建了新的住房,包括住房三间、伙房一间,建筑面积含走廊为93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误工费、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并拒绝搬迁入住新房,阻止被告修建厕所。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因违约致使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1600元,车费、其他费用1400元;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完善回建房待续工程(装吊顶、刮腻子、建厕所、水电安装、搬柜子等),待续工程评估价26755元;另查明,被告愿意为原告提供资金由其自行修建厕所,并提供修建厕所的资金784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未依照《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书》履行修建厕所的义务,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阻止被告履行义务所致,原告应当承担由于自己的过错导致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愿意自己修建厕所,被告也愿意支付修建费,且双方就修建费达成了一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第一、第二款“1、甲方(被告)修建好住房后应在三日内搬迁入住。2、如果乙方(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不搬迁,甲方将强制拆除被征用土地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该协议规定的是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依据该条款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600元,车费、其他费用1400元的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回建房待续工程(装吊顶、刮腻子、建厕所、水电安装、搬柜子等)的诉求,因双方在签订的《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未约定,且新建的房屋已经具备居住条件,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地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返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偿费,因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费用的给付,且原告未明确安置补偿费的多少,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存在违约强拆、不存在违约,故不承担违约赔偿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其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本院责令原告撤除网络上公开散布的不实言论、责令原告在网络上公开道歉,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且属于侵权纠纷,不宜在本案中解决,被告可以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综上,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由被告一、由被告案件受理费2044元案件受理费2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卿钟秀

代理

审判员  彭 琦

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思华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