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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141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与金红杰、江阴右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金红杰,江阴右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141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227014-6,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峰,该公司职员。被告金红杰,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现羁押于江苏省通州监狱。被告江阴右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263059-3,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顾陈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新东、张振荣,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诉被告金红杰、江阴右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右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峰、被告金红杰、右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公司诉称:右登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2015年4月21日,金红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江阴市长泾镇通港路叶桥村“刘桥、叶桥52”号电线杆地段时,与行人孙康发生碰撞,造成孙康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红杰无证醉酒驾驶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康的法定继承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依据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书,人保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孙康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110525元赔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无证驾驶等情形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要求返还,右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金红杰无驾驶证仍将车辆交付其使用明显存在过错,右登公司应对金红杰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人保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金红杰及右登公司连带赔偿保险金110525元(包括交强险11万元及诉讼费5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红杰辩称:对人保公司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右登公司辩称:右登公司因为知道金红杰没有取得驾驶证,故给其配备了司机,平时外出均由司机驾驶车辆。事发当天在驾驶员不知情的情况下,金红杰私自将车辆开出,右登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有证据证明右登公司对金红杰的事故存在过错,右登公司也应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右登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2015年4月21日21时28分,金红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江阴市长泾镇通港路叶桥村“刘桥、叶桥52”号电线杆地段时,与行人孙康发生碰撞,造成孙康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金红杰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日22时许返回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自首。2015年4月29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红杰无证醉酒驾驶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孙康的法定继承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向法院起诉金红杰、右登公司、人保公司,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澄民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人保公司承担,人保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履行了上述赔付义务。另查明:金红杰在右登公司做销售工作。金红杰在庭审中陈述:事故车辆是单位的,由陈东在开,因为没有中国的驾驶证,右登公司老板跟金红杰也说过不要开车出去;事发当天下午金红杰自己拿了放在陈东柜子里的车钥匙开车出去,与一个韩国朴性老板谈事情,右登公司对此不清楚,办公室也没有人知道他开车出去;后来金红杰晚饭时喝了酒,在回右登公司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右登公司提供陈东的证明一份,陈东称:其在右登公司担任业务员跟单员,同时负责车辆驾驶;2015年4月21日下午下班前,陈东在办公室忙,金红杰说出去有点事情,晚上9点半左右他接到金红杰电话,金红杰说开公司车撞到人了,陈东此时才知道金红杰私自到抽屉里拿了车钥匙把车开走,后来陈东开私家车带着金红杰到事发现场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康的法定继承人11万元,其向实际侵权人金红杰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右登公司知晓金红杰无驾驶资质,已禁止金红杰使用公司车辆,并指派专人驾驶,金红杰未经许可私自取走驾驶员柜中钥匙驾驶车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右登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人保公司要求右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25元属于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人保公司向金红杰及右登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金红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金11万元。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6元,由金红杰负担1249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