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290号
原告:林刚。
委托代理人:冯海涛。
被告:颜杰。
原告林刚与被告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颜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正并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起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9日,被告颜杰向原告林刚借款4万元整,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收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颜杰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刚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被告颜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蒋勤雷
人民陪审员 林松伟
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张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