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4311号
原告:孟杰,男,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王永,男,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孟杰与被告王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杰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一个月。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自借款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王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孟杰人民币拾万元(100000.-),用期壹个月,保证到期归还,约定利息为2.5分。借款人:王永。2015.9.12”。同日,被告王永向原告出具还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我本人王永,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将XX小区X-X-XXX室住宅抵押给孟杰,原因:借孟杰人民币拾万元(100000.-)的借款,约定10月12日前如果不归还全部现金,孟杰将有权出售我的住宅(XX小区X-X-XXX室),如果房屋出售后还不够拾万元,剩余欠款也由我王永全部承担。抵押人:王永。2015.9.12”。2015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抵押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借款数额不大,且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抵押协议载明“原因:借孟杰人民币拾万元(100000.-)的借款”的内容,对借款已实际交付应予认定,故能够认定双方该笔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2.5分,超出年息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12日起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孟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向森
审判员 于新彦
审判员 魏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