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360号原告高杰林。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守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燕赵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文研,该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守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与育才街交叉口**楼。负责人李全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杰林与被告王军良、石家庄燕赵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林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王军良、石家庄燕赵医院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守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杰林诉称,2014年9月27日20时35分许,王军良驾驶冀A×××××小客车沿滨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流镇邢坞村南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高杰林相撞,导致原告颅脑严重受伤。阳信交警队认定,王军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杰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军良、石家庄燕赵医院辩称,对该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冀A×××××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发时该两份保险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并且符合法定的保险理赔条件。所以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王军良是石家庄燕赵医院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是在履行医院的职务活动。护理依赖应该是12年,根据世界卫生组织报告和第六次人口普查,男性的平均寿命是74周岁,所以应该是12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清事故责任后,在无法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山东省的男性平均寿命,我们认为原告后期护理依赖期限以10年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0时35分许,被告王军良驾驶冀A×××××小型专用客车沿滨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流镇邢坞村南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高杰林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高杰林受伤后到阳信县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98124.6元。2014年11月4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杰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军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8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杰林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0-3级),评定伤残三级;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人;院外需要护理人员1人;评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开颅术骨瓣已回置,评定不需要颅骨修补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5年8月12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缺损、人格改变),符合四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涉案冀A×××××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以下简称数据A)。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证明、户口本等及被告石家庄燕赵医院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
本院认为,原告高杰林步行与被告王军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杰林受伤,车辆损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4]第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杰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军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军良、石家庄燕赵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高杰林第二、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等,因是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之后,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故对原告高杰林第二、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等不予支持。可依法确认的原告高杰林损失为:医疗费9812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每天按30元)、护理费3840元(根据法医鉴定,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需要护理人员1人;评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护理依赖)225758元(数据A×19年×护理依赖指数1)、交通费1500元(根据案情酌定)、伤残赔偿金189636.72元(数据A×19年×伤残赔偿指数0.84)、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根据案情酌定)、法医鉴定费4500元,以上共计532719.32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杰林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89084.6元、护理费229598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8036.72元,合计408219.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高杰林30万元。鉴定费、其他超过三者险限额部分的费用,原告高杰林与被告石家庄燕赵医院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予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高杰林支付赔偿金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高杰林支付赔偿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6元,保全费870元,合计9716元,由原告高杰林承担16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8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明博
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
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