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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刑初10号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QX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千米+100米(沂南县苏村镇北边)路段,将路上行人朱某甲撞倒,造成朱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能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认罪、悔罪,其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应到临沂市兰山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来海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凤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