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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丁民初字第65号

原告刘定杰诉被告许宝亭、李光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定杰,许宝亭,李光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丁民初字第65号

原告:刘定杰,男。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宝亭,男。

委托代理人:詹玉社,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光宇,男。

原告刘定杰与被告许宝亭、李光宇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武浩、被告许宝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玉社和被告李光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定杰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许宝亭召集原告和秦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等人为被告李光宇家新建的二层楼房从事粉刷工程。4月26日下午,原告在垒粉花墙之后将剩余沙浆通过升降机向下运时,被升降机从楼上拖下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髂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解除内固定费用9200元。原告长子刘某某于2004年4月8日出生,现就读于县城区二小。因被告李光宇将自建房屋主体和粉刷承包给被告许宝亭,李光宇和许宝亭之间形成了发包和承包关系。原告和秦某某等人长期从事粉刷工作,被告许宝亭召集原告和秦某某等人为许宝亭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被告李光宇和被告许宝亭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对建设施工中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应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现原告工作中受伤,被告李光宇和被告许宝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损害负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付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2411.57元[1.医疗费33673.27元;2.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4.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5.误工费20000元(200元/天×100天);6.交通食宿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8272.68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7年×20%÷2人);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400元。合计120685.95元×60%=72411.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许宝亭辩称:

一、原告所诉的事实错误。被告许宝亭是在2015年3月27日下午顺路去问原告什么时间能对房屋(其承建的被告李光宇房屋)进行内粉。当时原告说活儿多,比较忙,随后抽空来做。被告许宝亭找原告定做的是内粉工作,原告什么时间来,来几个人,并未告知被告许宝亭。该房屋的外粉不属于被告许宝亭承包的工程范围,原告受伤时所做的将剩余沙浆下运是进行的外粉作业。

二、刘定杰称与被告许宝亭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原告是自购升降机、打灰机、钢管及其他所需的设备及工具,并有相对固定的人员,有组织、有计划的独立完成建筑粉刷工作。原告只要依照行规完成内粉工作即可获得劳动报酬,被告许宝亭按26元/平方一次性支付原告内粉报酬,该报酬不是劳动力价格还包括机械设备及其施工工本费用。

原告与被告许宝亭之间无人身依附关系,被告许宝亭不具有管理支配和指示的权利,也无法控制和预防原告施工过程中的风险。原告自行组织施工,明知升降机安装不当会造成损害,其仍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原告损害不是发生在被告定做的房屋内粉施工过程中,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许宝亭之间无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光宇辩称:被告李光宇的房屋是承包给被告许宝亭的,被告李光宇没有找原告。事情发生的时候被告李光宇并不在场,也不知道原告具体干的是什么工作。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光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宇将自住的房屋主体工程及房屋的内粉工程按照100元/平方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许宝亭。主体工程建好后,2015年3月27日,被告许宝亭找到原告刘定杰,让原告刘定杰组织人员对房屋进行内粉,并约定内粉价格为26/平方元。被告李光宇让原告刘定杰把该房屋外粉的工程也做了。原告刘定杰就找了多年经常在一起干活的于某某、秦某某、王某乙等人员进行施工。粉刷所用的材料是由被告李光宇提供,升降机等设备工具由原告刘定杰和秦某某提供。内粉的工钱由被告许宝亭支付,外粉的工钱由被告李光宇支付,工钱在扣除1.5元/平方的工具维修费后粉刷的人按照的工时平均分配。2015年4月26日,原告刘定杰在二楼楼顶垒花墙并粉刷(属于内粉工程部分),秦某某、王某乙、张某某三人在做外粉,于某某在打灰。原告刘定杰将二楼顶的花墙垒好、粉刷好后,把剩余的料装到拉车上,并独自操作支在厨房顶上升降机一层地面运,准备让外粉的人继续使用,由于操作不当,被升降机的钢丝绳带落地面受伤。伤后原告被被告李光宇送到丁河卫生院检查,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髂骨闭合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后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3-4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继续卧床休息6周,加强双肺功能锻炼;2.门诊带药继续治疗;3.若有不适,及时复诊。住院期间,被告许宝亭支付其1200元,被告李光宇支付其500元。原告刘定杰本次住院费用在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125元。2015年8月5日,经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定杰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定杰右侧髂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残。并出具了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8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定杰后期解除右侧髂骨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做出咨询意见,意见为:刘定杰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共需约9200元。并出具和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80502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1.原告刘定杰长子刘某某,生于2004年4月8日。2.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刘定杰的家庭户口页、城区二小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许宝亭承建被告李光宇自住房屋的主体工程,并把自己承包的工程中的内粉工程交给原告刘定杰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李光宇将房屋外粉工程也交给原告刘定杰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刘定杰组织长期在一起从事粉刷工作的秦某某等人,以自身技术并自带工具独立完成房屋粉刷工作,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均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与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明显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完成内粉工作将剩余材料往下运准备让外粉使用时受伤,原告所进行的既是完成内粉的扫尾工作也是为进行外粉工作,本院确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长期从事粉刷工作,理应熟悉自己工作工具的特性并应懂得如何在保护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按照操作规范正确操作,对高处作业的潜在风险应当预见而疏忽大意,自身未做好谨慎注意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及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法和标准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到县城住院,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食宿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过错程度、伤残情况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548.27元(24473.27元+9200元-6125元);2.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4.护理费4175.4元(69.59元/天×60天);5.误工费6959元(100元/天×69.59天);6.残疾赔偿金48672.68元(9416.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7年×20%÷2人];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2675.35元。被告许宝亭应赔付原告前八项的15%及精神抚慰金1200元,扣除已付的1200元,共计13751.30元[(92675.35元-3000元)×15%+1500元-1200元];被告李光宇应赔付原告刘定杰前八项的15%及精神抚慰金1500元,扣除已付的500元,共计14451.3元[(92675.35元-3000元)×15%+1500元-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宝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定杰13751.30元。

二、被告李光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定杰14451.30元。

三、驳回原告刘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0元,原告刘定杰负担982元,被告许宝亭负担314元,李光宇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郭书燕

人民陪审员  袁丰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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