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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初字第280号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管某某被告建平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某某,管某某,建平县自来水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某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二初字第280号

原告:贾某某,男,住喀左县公营子镇。

委托代理人:伊景丽,某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男,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

被告:建平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建平县。

法定代表人:梁斌,经理。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管某某、被告建平县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汤满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景丽、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县自来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1年8月,原告从被告管某某处承包了某应急供水单项稳压塔工程,该工程位于喀左县公营子镇。同年11月份,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但在施工过程中管某某只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诉讼时,被告还欠工程款47万元。此外,该工程是被告建平县自来水公司发包给管某某的。因此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7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系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下设的某应急供水工程项目部,被告管某某系该项目部经理。从目前的证据看,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建平县自来水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其作为被告无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满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