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二初字第00232号
原告:屠振江,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木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屠振江与被告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普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屠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宇、被告惠尔普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0日,被告与濉溪县凡杰塑钢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凡杰塑钢门窗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凡杰塑钢门窗厂销售给被告钢窗、钢材等。合同签订后,凡杰塑钢门窗厂按约向被告供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又向其供应其他建材。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6年4月至6月,经范迪爽之手被告欠原告钢材款86641元。2007年1月20日,被告的会计王玲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款218057.5元,至2007年2月5日被告又欠17005.4元,以上共计321703.9元。2009年5月前后,被告用两台车折抵欠款110000元,其中五菱之光面包车折抵40000元,大众POLO折抵70000元,折抵后被告还欠21170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703.9元及利息90000元,合计301703.9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涉案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也已全部支付;范迪爽无权代被告签收货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凡杰塑钢门窗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及凡杰塑钢门窗厂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凡杰塑钢门窗厂的关系,原告是该厂的实际投资人,孟凡杰是原告的亲戚,涉案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4、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已向被告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5、欠条2张及收据7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已向被告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6、范迪爽的自书证明1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对范迪爽的调查笔录1份、范迪爽的身份信息查询单打印件1张。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对丁治业、刘莉的调查笔录各1份。上述证据6、7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已向被告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8、2015年10月20日王玲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该合同上无被告的公章,签订合同系刘大伟的个人行为。证据5,欠条上无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是王玲个人出具的;7张收据均由范迪爽签收,这是原告与范迪爽之间的交易,与被告无关。证据6,范迪爽称是刘大伟委托其代收货物的,但范迪爽无刘大伟的委托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丁治业、刘莉只是送货的,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不了解,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丁治业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丁治业所做的调查笔录上是丁治业的签字。丁治业跟范老板在惠尔普陶瓷公司工地干活,范老板给丁治业发工资,丁治业干电焊活,范老板承包的谁的工程不清楚。丁治业见过刚才跟其进入法庭的那个女的给惠尔普陶瓷公司工地送过钢材,也有其他人送货。丁治业听范老板说钢材、塑钢门窗是屠老板的货,在现场见过屠老板,屠老板就是原告。丁治业不清楚谁买的屠老板的货,谁签收的也不清楚。原告申请证人刘莉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屠老板的经营点在老汽运驾校的斜对面,经营塑钢窗、钢材等材料。刘莉曾给屠老板送过货,从屠老板那里往烈山惠尔普陶瓷公司工地送过窗户及钢材(钢板、C型钢等),听屠老板说是送到刘大伟的厂里,运费由屠老板支付,送的货是范迪爽签收的,谁安排范迪爽签收货物刘莉不清楚。刘莉从屠老板那里向惠尔普陶瓷公司工地大概送了八、九万元的货。原告申请证人范迪爽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范迪爽所做的调查笔录属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7张收据上的“范迪爽代收”系范迪爽本人书写,范迪爽是代惠尔普陶瓷公司签收原告的货。刘大伟是惠尔普陶瓷公司的老板,刘大伟安排范迪爽代惠尔普陶瓷公司在工地现场收货,2006年8、9月份,范迪爽离开惠尔普陶瓷公司。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丁治业、刘莉、范迪爽的证言属实。被告认为丁治业只是在工地干活的,刘莉是送货的,他们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不了解,丁治业、刘莉的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对范迪爽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举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王玲制作了1份问话笔录,王玲证明2015年10月20日其出具的证明属实,是其给屠振江出具的,约2005年、2006年,其到惠尔普陶瓷公司工作,任惠尔普陶瓷公司的主管会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7年1月20日和2007年2月5日的2张欠条是其出具的,该2张欠条上的货款都入了惠尔普陶瓷公司的账,2007年3、4月份其离开惠尔普陶瓷公司。原、被告对本院对王玲制作的问话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对王玲制作的问话笔录审核、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人范迪爽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范迪爽的证言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与范迪爽的证言内容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丁治业、刘莉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7予以认定,对丁治业、刘莉的证言中与证据7内容相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8及本院对王玲所做的问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5与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5、8及本院制作的问话笔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与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约2005、2006年,范迪爽和他人以清包方式承包被告的原料仓库和煤仓库工程,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原材料由被告提供。2006年3月10日,凡杰塑钢门窗厂(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凡杰塑钢门窗厂向被告供应塑钢窗、玻璃,货款总金额为168000元;甲方把货送到乙方工地,运费由甲方负担;乙方先预付30%货款,安装好外框付总货款的60%,安装好内扇付90%,余款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任何一方违约,要承担经济责任。双方还对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在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下方注明“暂不定”,并注明“按实际平方数结算”。合同落款处签有刘木枝、刘大伟的名字,原告以凡杰塑钢门窗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的名字上加盖了凡杰塑钢门窗厂的印章。刘木枝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大伟系被告的董事、也是被告的实际管理者。合同签订后,凡杰塑钢门窗厂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塑钢窗、玻璃,并应被告的要求给其供应了其他材料,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06年4月14日至2006年6月3日,范迪爽受刘大伟的委托代为签收了凡杰塑钢门窗厂送的钢材等材料,并在凡杰塑钢门窗厂的7张收据上签署“范迪爽代收”,该货物全部用在了被告的原料仓库和煤仓库工程上,7张收据上的货物总价值为86641元。2006年8、9月份,被告仓库的窗户已经验收合格。2007年1月20日,王玲给原告出具1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窗户款218057.5元。2007年2月5日,王玲又给原告出具1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塑钢窗等款17005.4元。约2005、2006年王玲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主管会计,2007年3、4月份离开惠尔普陶瓷公司。后被告用两辆车折抵110000元货款,现尚欠货款211703.9元。凡杰塑钢门窗厂成立于2001年,系个体经营性质,其登记的经营者为孟凡杰,原告及凡杰塑钢门窗厂均认可凡杰塑钢门窗厂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涉案买卖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在刘大伟管理惠尔普陶瓷公司期间,其能够代表惠尔普陶瓷公司进行与惠尔普陶瓷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事务。涉案买卖合同系刘大伟代表惠尔普陶瓷公司与凡杰塑钢门窗厂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凡杰塑钢门窗厂已按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凡杰塑钢门窗厂登记的经营者为孟凡杰,原告及凡杰塑钢门窗厂均认可凡杰塑钢门窗厂的实际经营者为原告,涉案买卖合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涉案欠款。刘大伟委托范迪爽签收凡杰塑钢门窗厂送的钢材等材料,范迪爽签收了价值86641元的材料,该材料全部用在了被告的原料仓库和煤仓库工程上,故该86641元货款应由被告承担。王玲给原告出具的2张欠条上虽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但王玲系被告的主管会计,王玲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235062.9元货款,被告应承担给付该款的责任。被告用两辆车折抵原告11000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211703.9元。凡杰塑钢门窗厂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窗户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任何一方违约,要承担经济责任。2006年8、9月份,被告的仓库基本上已经完工,窗户已经验收合格,依约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本案,合同签订后,凡杰塑钢门窗厂应被告的要求又给其供应了其他材料,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货款约定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结合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本院认定被告最迟应于2007年2月5日之前付清原告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清,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经济责任,对于涉案书面合同之外被告应承担的货款因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其给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屠振江货款211703.9元及利息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被告淮北市惠尔普建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子安
代理
审判员 孙倩倩
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保祥
书 记 员 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