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无业。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因本案再次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俄某于2015年5月22日凌晨伙同吉牛木且、勒格古哈(均另案处理)至昆山市玉山镇嵩山路348号小米品牌手机体验店,由被告人俄某望风,共窃得店内苹果5S手机1部、苹果4S手机1部、酷派手机1部、金色杂牌手机1部、白色杂牌手机1部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95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俄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恩某、吉某、俄木某、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俄某退赔被害人沈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曾云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