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192号
原告:杨录,男,生于1972年,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小波(又名冯松),男,生于1984年,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杨录与被告冯小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姚恩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承包的石头钻井工地做工。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资,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0301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在2014年年底付清,但被告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301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居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欠条。被告冯小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承包的石油钻井工地做工。2014年7月1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030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未约定支付时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0301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诉前向被告进行过催收,故利息应该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1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从2015年2月1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录支付劳务工资10301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小波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