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391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
被告:辽宁天宝标识系统规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万柳塘路105号甲。
法定代表人:张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庶瑜,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辽宁天宝标识系统规划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佟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