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70号
原告:李更奎,农民。
被告:丽水冉屹文教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勇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更奎与被告丽水冉屹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步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更奎、被告冉屹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勇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更奎起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冉屹公司以缺乏购买钢材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周。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冉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待证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冉屹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条不真实,它只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而没有经手人签字,故被告无需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冉屹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但对证据3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真实,只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而没有经手人签字,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虽然该借条确实没有经手人签字,但被告对该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借条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违约之日(2015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冉屹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更奎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4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另行计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丽水冉屹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步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应其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