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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58号

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58号

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汪本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陶传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敏、被告呼和浩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公司诉称: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鹏程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险种,且为不计免赔。2015年7月10日,姚登来驾驶该车辆在舒城县新窑砂场内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造成车辆侧翻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姚登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修理,原告鹏程公司支付修理费25385元、施救费2600元、评估费1700元,合计2968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呼和浩特公司赔偿修理等费用合计29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鹏程公司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员姚登来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已当庭核对原件),皖N×××××号重型货车行驶证、保险单据(保险单号8XXXXXXX0)复印件各一份(已当庭核对原件),证明皖N×××××号重型货车属于原告鹏程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为不计免赔,以及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员证件齐全且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5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皖N×××××号重型货车发生单方事故,由驾驶员姚登来承担事故全责的事实。3、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以及号码为0004293的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舒城县城关镇新航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号码为4585191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鹏程公司的车损经评估为25385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2600元的事实。

被告呼和浩特公司辩称:对原告鹏程公司所诉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车损评估属于原告鹏程公司单方面申请且评估公司不属于正规鉴定部门,报告也没有扣除残值,请法庭依法确定损失;另外,保险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潍坊分行为车损险的第一受益人,原告鹏程公司应出具已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明,否则应当追加交通银行潍坊分行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呼和浩特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认为原告鹏程公司提供的施救费票据非税务票据,且也无证据证明出具人是真实存在的;车损评估报告不是司法鉴定且该报告内容存在瑕疵,其不具备证明效力;被告呼和浩特公司公司对原告鹏程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鹏程公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鹏程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呼和浩特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险种,且为不计免赔,保单号8XXXXXXX0,保险期限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车损保险金额258315元。2015年7月10日,姚登来驾驶该车辆在舒城县新窑砂场内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造成车辆侧翻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姚登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5385元,另原告鹏程公司支付施救费2600元(出具人舒城县城关镇新航汽车修理厂,票据号4585191)、评估费1700元(出具人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票据号码0004293),合计296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关系明确、保险事实清楚。因碰撞所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法定情形之一。原告所有车辆因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呼和浩特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鹏程公司所诉称的施救费用虽然不是正式的税务发票,但是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进行修理,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原告关于施救费和评估费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合计29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传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方 玲 关注公众号“”